最高法院在2012年初,對於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之規定,做出了一項決議。此項決議指出,法官基於維護基本人權以及謹守無罪推定原則,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應為檢察官之職責,因此,在刑事訴訟法規定中,雖然法院應該為了維護公平正義而行使其調查權,但是,此調查權的調查範圍僅限於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利被告的證據不屬於法官的調查範圍。
這項決議令許多檢察官感到不滿,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更在六月四日選擇到最高法院前面靜坐抗議,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也對吳巡龍表達聲援。不難想像,如果這項決議被實行之後,將會造成法官與檢察官在立場上的對立。檢察官的目的在於蒐集足夠的證據,起訴被告,而法官則在形式上變成被告的辯護人,可以動用其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的證據。
可想而知,這項決議出來之後,檢察官方面必定會傳出批評的聲音,認為最高法院只知被告的人權,卻忽略被害者的傷害。同時,法官的職責應該是在於追求公平正義,其天平不能夠在一開始就偏向任何一方。
先不論最高法院作出這樣的決議是否有其效力(顯然決議沒有法律效力),在這次的事件中,我們應該問的是,這項決議到底有沒有正當性?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應該先試想,到底在一個司法體系裡面,法官應該扮演的角色是什麼?
我們可以想像,法官扮演的角色可能有「追求真理」以及「公正裁判」。讓我們先個別討論這些角色所蘊含的職責。
如果法官扮演的角色是追求真理,那麼,顯然我們不應該限制法官僅能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法官應該要一視同仁,因為法官是為真理服務,而非為被告或者原告服務。在扮演追求真理的角色上,我們要求法官能夠實現的是實質正義,也就是說,法官應該採取中立的態度調查案件,追求的是事件的真相,無關乎這個真相到底對哪一方有利。
如果法官扮演的角色是公正裁判,那麼法官不應該具備有任何調查權,身為一個公正的裁判,真正需要做的事情就只是衡量正反雙方的證據,然後根據自己的司法專業,判斷這些證據是否能夠充分的說明被告有罪或無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無法充分說明被告有罪,則視為無罪)。在扮演公正裁判的角色上,我們要求法官實現的是程序正義,也就是說,法官的目標不是在追求事件的真相,而是在正當的程序下,依法以及自身的專業素養做出判斷,宣告被告是否有罪。
也會有人認為,法官應該同時扮演這兩種角色,也就是說,法官不但要公正的裁判,也必須要追求真相。因此,為了要追求真相,法官應該要有調查權,而且這個調查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應該要中立;同時,法官也必須要扮演公平的裁判,公平的審視兩方的證據,做出判斷。
上述三種論述都有可能性,但是從上面的論述中,我們會發現,不論是哪一種都不會允許我們要求法官僅能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不論法官扮演的角色為何,我們大概都會要求法官應該要保持中立,要嘛就可以同時調查有利與不利被告的證據,要嘛就完全沒有調查權,只扮演裁判的角色。
可能會有人主張,檢察官所擁有的司法資源與被告所擁有的司法資源有極大的不對等,在這種情況下對被告是不公平的。但是我認為,無罪推定原則本身就已經是為了這種不平等做了一個平衡。在檢察官擁有國家司法資源的情況下,要讓法官判處被告有罪,檢察官必須要提供足夠充分的,甚至是決定性的證據給法官,否則,被告就是無罪。換句話說,檢察官的資源雖然比較多,但是同樣的,舉證責任也比被告高了許多。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沒有理由要求法官或者國家在司法資源上,應該要偏袒被告。
因此,我認為最高法院作出這樣的決議是有問題的,這樣的決議不管怎麼看都曲解了法官應該扮演的角色。不管法官應該扮演追求真相的角色,或者扮演公正裁判的角色,或者兩者皆是,我們都沒有理由要求法官只能夠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法官不應該傾向於任何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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