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0日 星期一

先不談道德魔人了,你聽過「電車難題」嗎?

關於王丹的文章《王丹:到德魔人錯在哪裡?》,我有一篇比較簡短的回應《先不談道德魔人了,你聽過電車難題嗎?》刊登在蘋果日報的即時論壇上。這邊是我自己在facebook上比較完整的想法。

「電車難題」的故事或許可以得出「在我們這個世界上,很多事情,是無法用道德標準來決定的,也沒有什麼絕對的道德標準」這樣的結論,但是,這個結論不是Philippa Foot提出電車難題時,想說明的。

Foot提出電車難題時,他想談的是一個古老的哲學立場「雙重效應原則」(the doctrine of double effect),這個原則主張,當行為會同時產生好的後果與不好的後果時,我們需要區分一件事情:如果我們將不好的後果當作手段,來追求好的後果,這樣的行為是道德上不被許可的;然而,如果不好的後果只是追求好後果時無法避免的「副作用」,那麼,這樣的行為可以是道德上許可的。

如果選擇將電車轉向,可以救五個人,但是無法避免的殺死一個人。此人的死亡不是為了救那五個人所採取的手段,而只是一個無法避免的副作用。因此,雙重效應原則有時被用來支持我們選擇轉向。手段與副作用的差別,我們可以用另外一個道德哲學上著名的「炸彈例子」來理解:

《炸彈案例》
為了要盡快結束戰爭,我們有兩個選項:(1)轟炸敵軍的兵工廠,破壞對方的軍事能力以盡快結束戰爭,然而這無可避免的會造成無辜者死亡;(2)轟炸敵軍的難民營(假設這些難民都是無辜者、非戰鬥人員),讓敵方國內反戰聲浪四起,以盡快結束戰爭。

假設在這兩個選項中,都可以使戰爭在同樣短的時間內結束,造成的非戰鬥人員死傷人數也相同。根據雙重效應原則,在道德上選擇(1)是被許可的,但是(2)卻不被許可。因為(2)是直接將無辜者的生命作為手段,來達到目的,意思是,如果這些人不被炸死,選項(2)就沒有意義,因此,這些人的死亡是達成目的的手段;而(1)雖然也造成同樣多的無辜者傷亡,但是那些傷亡只是行為無可避免副作用,意思是,如果可以避免無辜者死亡,那麼選擇(1)的人會盡力避免這樣的後果,選項(1)依然有意義。

除了雙重效應原則之外,「電車難題」還被用來討論效益主義與義務論這兩大規範倫理學立場之間的爭論。除此之外,隨著電車難題各種不同情境的設定,我們的道德直覺產生不同的結論,因此在道德心理學領域中也會有相關的討論。

王丹對於電車難題的詮釋當然是一個可能的選項,但是他的詮釋太過於簡化電車難題所擁有的豐富意涵,換言之,他沒有真的進入「電車難題」這個思想實驗在哲學領域的討論。

我想說的是,「電車難題」或許可以得出他所想要表達的那個結論,但那不會是電車難題「就是要」告訴我們的結論。

13 則留言 :

  1. 關於雙重效果原則的問題:
    1. 雙重效果原則是否另有要求:副作用的價值(一人死),須小於或等於行為意欲達成之正效果(五人活),該行為才能被允許?如果做此要求,理由是什麼?是為了能夠符合效益主義嗎?
    2. 如果是,那為何還要以雙重效果原則來區別(並反對)很可能符合效益主義的工具原則(把一個胖子當救助工具,推下去擋住電車,救了五人)?
    3. 反之,如果雙重效果原則並不包括前述副作用價值之限制要件,那表示:為了救五人而把電車轉向另一條上頭有十人可能因此被電車撞死的軌道上,也是被允許的救助行為。這真的比把一個胖子推下去擋電車的方案更加合理而道德嗎?
    4. 符合雙重效果原則的救助行為,僅是被允許的權利行使行為,還是一個非做不可的道德義務行為?
    5. 如果僅是權利而非義務,這表示,為保住一人性命而不去更改電車方向,結果犧牲五人,也是被允許的行為。則設例:有機會轉轍的兩個操作員ab各持己見,a要救五人,b想保一人,兩人是否互有強迫對方遵從自己意願的權利?此強迫行為(可能致對方於死地)是符合雙重效果原則,還是把對方當成救人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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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嗨,Foot本身沒有提到雙重效果原則的細節,不過我就自己看過的相關討論回答你問題:

      1. 雙重效果原則的確有要求,產生壞後果之負作用,與產生好後果之正效果之間的差異不能太大,或者要符合比例。至於差異多少才算太大,怎樣才算符合比例則沒有明確的說明。這麼做是為了符合效益主義嗎?我覺得不一定要這樣想。並非只有效益主義才重視效益。任何合理的道德原則都必須要給與後果一定程度的重視,只不過效益主義是將後果的優先性拉到最高,其他理論則未必。

      2. 雙重效果原則會重視效益,因此壞後果與正效果要符合一定比例。如果行使X行為的負作用的壞後果很高,正效果只有一點點,則此原則未必會同意可以行使X行為。但是如同我說在1提到的,雙重效果原則跟效益主義的差別在於,它不將效益當作最優先的標準。有些時候儘管一些犧牲可以獲得巨大的正效果,假若那些犧牲是將壞後果當作追求好後果的手段,雙重效果原則就會反對那樣的做法。換言之,在某些例子上,雙重效果原則可以得出跟效益主義一樣的結果,某些例子上則未必。

      3. 由於雙重效果原則有限制壞後果之副作用與正效果之間的比例,所以3就不會是個問題。我們可以這樣想:雙重效果原則其實是某種弱化的條件性效益主義,當滿足某些條件以後(壞後果是好後果的副作用,而非手段),才可以採取效益主義的算法來決定如何行為。

      4. 好問題。主流對雙重效果原則的理解,符合此原則的行為屬於「被允許的行為」,而非「有道德義務之行為」。當壞後果是副作用時,人們的行為可以被許可,但不是道德義務。這或許也是雙重效果原則與效益主義的另外一個重要差異。對效益主義來說,符合最大效益的行為不僅是我們被許可去做的行為,也是我們有道德義務去做的行為。

      5. 如果a與b的行為都只是將被犧牲者看做是副作用,此時我們要追問的是:b的行為,追求一人生存,導致五人死亡的副作用是否符合比例。如果主張b的行為不符合比例,那b的行為不符合雙重效果原則,會因此變成不被許可的行為。當然,到底b的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就是需要論證的地方,我不敢斷言。假設符合比例,那根據雙重效果原則,a與b的行為都是被許可的,意思是a可以為了救五人而轉向,b可以為了保一人而不轉向,這兩種行為都不會有道德上的錯誤。但是a與b彼此之間有沒有權利強迫對方遵守自己的意願是另外一個問題,因為「強迫對方遵從自己意願的權利」是一種很強的權利,這種權利一般在權利哲學上被歸類為「要求權」(claim rights),而「雙重效果原則」給與人的行為權利不是要求權,因為要求權是蘊含「對方有義務要遵守的」權利。符合雙重效果原則的行為,並沒有要求其他人有義務要讓此人行使此行為。因此,就算救一人或救五人都是道德上許可的行為,也不代表兩邊的行為者能夠強迫對方遵從自己的意願。

      希望這些澄清能夠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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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效益主義僅採取一個獨斷預設,即:「數個行為選項中,產出效益最大者,才是道德上對的行為」。

    雙重效果原則(若我沒誤解版主意思的話),則似採取了三個獨斷預設,即:
    1.救助行為不可直接以他人為工具,因救助而犧牲他人性命,僅可以是救助行為不可避免的副作用。(不得僅以救助所得大於或等於代價,符合了效益主義,就容許救助,還必須避免以被犧牲者淪為救助之工具。)
    2.救助所需犧牲的他人性命價值,不得大於被救助的人命價值。(正作用與副作用相加,應符合效益主義。)
    3.即使符合1與2之救助行為,仍然只是做不做都可以的權利(而且不到要求權的強度),並非道德義務。

    之所以稱之為三個獨斷預設,是因為這三個預設彼此間,都沒有由此可推論彼的論證關係,只是獨立的三個條件結合起來,共組為雙重效果原則之定義或要件。

    理論所需的預設愈多,是否理論的說服力就愈弱?如果是的話,雙重效果原則似乎遠不如效益主義來得有力而漂亮。

    尤其是3,看起來既非效益主義,又似非義務論下之必然原則(把符合1與2之救助行為當作義務而非僅是權利,似未含有將人當作工具的性質),而且也說不上是道德直覺上之當然之理,故其本身是否適合當作預設,我蠻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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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那三個預設是獨斷的,還是有人論證過我不敢說,我沒有深入的瞭解過。至於理論所需的預設越多,說服力是否越弱,這是某種奧坎剃刀原則的想法,但是奧坎剃刀原則說的其實是:如果兩個理論彼此解釋力一樣強,那麼預設越少的理論越好。而「越好」通常是意味著「越可能為真」,而非「越真」。而且,效益主義雖然形式較簡單,但是它也有其他待解決的難題。因此,要比理論之間的優劣,不會僅僅是根據預設的多寡,這需要多方面的比較。

      至於3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性質,其實理由也很簡單,雙重效果原則不是跟效益主義以及義務論同一個層級的理論。效益主義與義務論都嘗試論述我們有怎麼樣的道德義務,但是雙重效果原則不是,他只嘗試說明哪些行為是「道德上被許可的」。雙重效益原則可能相容於義務論,也可能相容於效益主義(比方說,結合雙重效益原則的效益主義可以主張,一旦壞結果只是副作用,而且又能帶來足夠大的正效果,我們就有「義務」去行為)。這些在理論的操作上都是可能的,不過當然也都需要進一步的論證。

      至於雙重效果原則在道德直覺上是否合理,或許你覺得還好,但是不可否認在哲學史上,有許多人認為這是一個符合道德直覺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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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謝指點,不過我仍有以下疑問:
    一、如果雙重效果原則的內涵是1加2加3,缺一不可,如何能說它與效益主義相容而屬於不同層級的理論或原則?效益主義如果是指「採取效益產出最大的行為,就是我們的義務」的話,似乎只有2與之相容,1與3都違反了效益主義的要求(1看來是在限制效益主義的權威範圍。3則以符合1為前提)。
    二、雙重效果原則的要件3,究竟應該是指「符合1與2的救助行為只是個權利,不會是個義務」,還是「符合1與2的救助行為一定是個權利,未必是個義務」?
    三、要件2即「救助所需犧牲的他人性命價值,不得大於被救助的人命價值」,其中所謂「救助所需犧牲的他人性命價值」,是否包含下例中的五個小孩?[例題:軌道旁的池塘裡正有五個孩子瀕危呼救,旁觀者花時間轉轍救了原在電車前的五人,除了犧牲原不在電車前的一人外,也因此來不及去救那五個本來可成功救起的小孩。]如果不包含,而僅限於例中最後被電車撞死的那一人,則似連要件2也未必見容於效益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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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不同層級的原因:雙重效果原則談的是道德許可性(1+2+3只得出道德許可性,與效益主義的內涵不同),效益主義談的是道德義務。可能相容的原因:這邊是我說的不精確,我應該這麼說:結合雙重效果原則與效益原則核心精神的道德原則是可能的,雙重效果原則最核心的精神在於壞後果不能是手段,效益原則最核心的精神在於以效益為道德考量。因此,一種可能的結合就變成是「道德上有義務去做的行為,就是在壞後果不是手段的情況下,追求正效果的最大化」。當然,這樣的版本雖然結合兩個原則的核心精神,但是跟兩個原則的「原始版本」不會相容,這點你是對的。因此,我的用詞或許不應該是用「相容」,而是用「結合」。

      二、後者。是不是義務還得看我們有沒有外在於雙重效果原則的理論可以去證成此義務。

      三、如果複雜化案例,當然可以也把那五個小孩算進去,然後看看壞效果與正效果的比例是否相稱,在假設壞效果都是副作用的情況下,如果為了救五個人(轉向),反而使得原本可以救的五個小孩與一個人死亡,或許轉向就變成是道德上不被許可的,這邊依然可以相容於效益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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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關於一開始問到的例題:「有機會轉轍的兩個操作員ab各持己見,a要救五人,b想保一人,兩人是否互有強迫對方遵從自己意願的權利?此強迫行為(可能致對方於死地)是符合雙重效果原則,還是把對方當成救人的工具?」,由於要件2的要求,我們暫不考慮b強迫a甚至殺死a來保一人的容許可能性,僅先討論a強迫b甚至殺死b來救五人的容許可能性。
    版主回答的內容中,對此乃以雙重效果原則所給的救助權並不屬於要求權來回應,認為不應容許,而似乎沒有討論到a為了救五人而對b為(可能致命性)強迫的行為,「是否是把b當作救人工具而違反了要件1?」的問題,而其實這也是我設此例最想請教的。
    我想法是,若b未遭工具化,則a之行為已符合雙重果原則之要件1與2,依該原則要件3來看,a已有權利去做(去強迫b甚至為此殺死b,以救五人)。反之,若a此行為已是將b工具化,則已不符要件1,自無權為之。所以,a能否對b如此,關鍵僅在於有無因此把b工具化乙點,似與版主所說的「救助權並非要求權」無關。
    至於b有無因此遭到工具化(被當作救助的手段,而非僅是救助所無可避免的副作用)?如果有被工具化,為何因電車轉向而遭撞死犧牲的那個工人卻是沒有?如果沒被工具化,為何被推下去擋電車以救五人的那個胖子卻是有?這直接涉及要件1所謂工具化(還是僅是副作用)的具體判準應是如何的問題,就檢驗雙重效果原則是否合理可採而言,非常重要,也很有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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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原本以為你的「a強迫b」是指「a宣稱b有義務要依照自己的想法做」,所以我才說明這種強迫必須要訴諸要求權。如果你的「a強迫b」是指「道德上許可a殺死b以將電車轉向,拯救五人」,那麼就如你說的,a有沒有權這樣做,根據雙重效果原則,得取決於a的行為有沒有將b以及電車轉向後軌道上那一個人(稱為c好了)當作手段或工具,如果有的話(不管是將b或c當手段),他的行為就不是道德上許可的行為。至於你提到的,我們應該要如何理解「手段(工具)與副作用」的差別的確是一個很關鍵也很重要的問題,如果你有興趣的話可以去查查看Kant,F. M. Kamm,J.J. Thomson與Michael Bratman等人對於工具或手段概念的相關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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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 如果,(想救五人的)a沒有權利以必要手段強迫(想保一人的)b讓電車得以轉向,則於道德直覺上,b應該更不可能有權利以必要手段強迫a讓電車保持原方向才對。所以,如果於道德上,連a都沒有權利以必要手段強迫b讓電車得以轉向,則ab彼此都應該沒有強迫對方讓自己得以實現自己所要結局的權利。
    2. 如果,ab彼此都應該沒有強迫對方讓自己得以實現自己所要結局的權利,則表示:如果是a搶先動手去轉向的情形,b必須容忍a以此救五人;反之,如果是b搶先動手採取保護電車維持原方向的積極措施(例如實力支配轉軌所需之器材,不讓a去動它),則a必須容忍b以此保一人。
    3. 問題是,如果ab同時起身想去實力支配轉軌器,而ab又都彼此沒有強迫對方讓自己得以實現自己所要結局的權利,此時,誰有義務讓誰呢?若都沒權利強迫對方,也都沒義務忍讓對方,而ab意見相左的情形也沒改變時,則ab究竟各應如何行為才對呢?唯一可能的答案是否剩下:此種情形下,a應有權利強迫b讓電車得以轉向以救五人(至於b,則為不違反雙重效果原則之要件2,尚不應認為b有權利以必要手段強迫a讓電車保持原方向)?
    4. 如果於3的情形下,必須認為a應有權利強迫b讓電車得以轉向以救五人,則與3相比,道德上為何必須特別於2的情形下(即ab有一方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下)還要堅持「ab彼此都應該沒有強迫對方讓自己得以實現自己所要結局的權利」?
    5. 如果於2的情形也應認為a應有權利強迫b讓電車得以轉向以救五人,那我們是否等於應該完全放棄「 ab都沒有權利強迫對方讓自己得以實現自己所要結局」的想法,而改採a應有權利強迫b讓電車得以轉向以救五人的結論?
    6. 如果5的答案為是,則當a於行使此種權利而強迫b以便救五人時,要嘛應該認為a並未因此將b當作工具而符合雙重效果原則要件1,否則即應反過來認為:雙重效果原則要件1是個錯誤的、不應該有的要件。
    7. 如果6的應有選擇是認為:「當a於行使此種權利而強迫b以便救五人時,a並未因此將b當作工具」,這表示:a若有必要,必須以殺b之方式(除去障礙之方式)行使上述權利時,a這麼殺b,也不算把b當作救人工具;b遭a殺,不過是a救五人所不可避免的副作用而已。如果真是這樣,則問題是:與此時a的手段相較,為何將胖子推下橋去擋電車以救五人的情形,應該認為該胖子被工具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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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述3之情形與問題是:「如果ab同時起身想去實力支配轉軌器,而彼此又都沒有強迫對方讓自己得以實現自己所要結局的權利,此時,若ab彼此都無權強迫對方,也都沒義務忍讓對方,且ab意見相左的情形也沒改變時,ab究竟各應如何行為才對呢?唯一可能的答案是否剩下:於此種情形下,a應有權利強迫b讓電車得以轉向以救五人?」
      讓我們考慮另一種可能合理的答案:「ab兩人應以抽籤或類似方式來決定何人的選擇意願得以勝出。如此既可避免ab到底是誰才有權強迫誰屈從的公平性難題(兩人訴諸機會相等之運氣來解決),而於兩人都無強迫權利、也無忍讓義務之方案下所要面臨的無所適從僵局,也可化解」。
      若此抽籤義務之道德方案可採,則:
      一、 是否於上述2(即ab有一方搶先掌握轉軌器)之情形,也應認定:倘ab均堅持己見,則亦有訴諸公平運氣解決方案的義務(以此取代原先所採的”先下手為強,後下手忍讓”之方案)?
      二、 所謂公平性的追求,重點應該擺在於打算救五人的a與想保一人的b之間,還是在於軌道上那五人與一人之間?若是後者,則是否應使想救五人的a有五支籤的權利,想保一人的b有一支籤的權利,以讓兩方抽籤勝出之機率比調整為「5(五人):1(一人)」,才算公平?
      三、 值得進一步思考的問題是:
      (一) 除了公平有其道德價值份量外,運氣本身是否也應有道德價值份量?
      (二) 若運氣本身也應有其道德價值份量,則試想:原本運氣不好而快被電車撞死的那五人,應該享有將其壞運氣轉嫁由另個軌道上那一人的權利嗎?
      (三) 若運氣本身也應有其道德價值份量,則於思考所謂moral luck問題(如:人的行為責任,除了應建立在行為人所能掌握的行為因素上外,其所無可掌握之運氣因素,應否也成為影響行為責任有無與輕重的評價因素?)時,可有如何的解決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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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對於運氣,義務論者似乎傾向於否定其道德正價值,而想透過類似保險的想法,把運氣所導致的「不公平」往「有利於運氣最差的人」的方向做調整,例如Rawls的正義原則。
      效益主義則似並不否定運氣的道德正價值(既然非人為而是運氣使然,沒有甚麼不公平,也無礙於效益主義出發點的公平性,即:平等看待每個人的效益,沒有什麼人的效益於加總時應該獲得加權計算),當運氣導致整體效益已經極大化,任何重分配都將減少效益時,效益主義仍不支持(不允許)重分配的作為。
      如果以上觀察大致沒錯,不知道義務論與效益主義的相互批判,是否已經(或尚未,但應該)以各自對於運氣的差異待遇作為論述重點?

      雙重效果原則的要件2與3,允許為救五人而轉軌撞死一人,卻不允許為救一人而轉軌撞死五人,於「僅是允許,而非要求」的這點上,固然不同於效益原則,但於運氣的道德評價或待遇上,卻像效益主義的作法。如果雙重效果原則應歸屬於義務論下(非目的論、非效益主義)的一種原則,則似應從運氣層面做個檢討:
      一、 以上這種單向允許(非雙向允許,也非單向要求)的運氣調整,是否符合「把運氣所導致的『不公平』往『有利於運氣最差的人』的方向做調整」的原則?無知之幕下,理性人會一致同意如此的雙重效果原則嗎?
      二、 為何不是抽籤(至少讓該一人享有六分之一的機會勝出而存活)以求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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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情況:失速電車依原方向前進將撞死五人,轉軌則會撞死一人。
      B情況:失速電車依原方向前進將撞死一人,轉軌則會撞死五人。
      於AB兩種情況下作轉軌動作,依雙重效果原則,都未違反要件1,亦即,都未以因轉軌而遭撞死之人作為救助之工具,而僅是以之為救人所不可避免的副作用而已。
      但於雙重效果原則要件2與3的作用下,則:
      於A,由於轉軌是被允許而已,未被要求,所以該一人會不會被犧牲,端視該有機會轉軌之人的偏好如何而定(有機會轉軌者的偏好不確定下,我們大致可先推定該一人的存活機會有50%)。道德上並不要求該一人應被犧牲。
      於B,則該一人於道德上應被犧牲,因為轉軌不被允許。
      疑問是:同樣是無辜之一人,為何僅因其「運氣」好壞(於A運氣好而不在電車原方向之軌道上,於B運氣差而處在原方向軌道上)而需遭雙重效果原則如此天壤的差別待遇:於A尚應享有可能高達一半之機會存活,於B則被百分之百要求犧牲?雙重效果原則如此"落井下石"的運氣處遇方式,合理性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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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雙重效果原則的「不得以人為救助他人之工具」要件(即上述之要件1),是否也禁止以下行為?
    1. 強迫人民服兵役,幫國家打仗以驅逐外患敵兵。(以阿兵哥為救助其他國人之工具?還是應該說,軍人戰死,僅是救國救民所難避免的副作用而已?)
    2. 槍殺眼前正要殺人的搶劫犯,以救助被害人。(該搶劫犯一命嗚呼,到底是被害人獲救的工具,還是副作用,還是以上皆非?如果都不是,那應該是什麼?)
    3. 處死殺人犯,以嚇阻殺人行為,救助潛在被害人之生命。(以死囚為救助他人之工具?如果是,而為雙重效果原則所禁止,改處殺人犯以無期徒刑,就能去除將人工具化的疑慮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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